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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3-14 12:28:05  来源:乐山人大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23年2月23日乐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乐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确认;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计划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临时设立的委员会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稿;

“(六)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上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在乐山日报和乐山人大网上予以公告。议程草案中列有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按照规定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代表。必要时,可以在会议举行前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区、市、县、自治县组成代表团;解放军和武警驻乐部队代表参加市中区代表团。各代表团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代表团第一召集人主持,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第二款修改为:“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各代表小组会议推举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主持代表小组会议,按照会议日程组织代表小组讨论和审议。”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代表团团长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参加主席团会议,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传达有关事项;

“(四)处理代表团的其他工作。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受团长委托可以代为履行团长职责。”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二款修改为:“预备会议决定事项,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预备会议前,代表团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十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关于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四)听取和审议大会秘书处和有关委员会关于各项议案和报告审议、审查情况的报告,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会议表决;

“(五)听取主席团常务主席关于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人选名单的说明,提名由会议选举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提出会议选举办法草案、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表决办法草案;

“(七)组织由会议选举、通过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宪法宣誓;

“(八)其他应当由主席团处理的事项。”

十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从执行主席中确定每次全体会议的主持人;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十七、将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并将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有关报告,依法行使职权,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会议筹备组织负责人批准。会议期间不能参加代表团活动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不能参加大会全体会议的,应当由代表团团长同意后报大会秘书长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原因,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向全体代表通报。”

二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在乐山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人民政府县(市、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级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部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市政协委员,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款修改为:“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会议安排,按时参加全体会议和代表团活动或者其他统一安排的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会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会议筹备组织负责人批准。会议期间,不能参加代表团活动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不能参加大会全体会议的,应当由代表团团长同意后报大会秘书长批准。列席人员参加会议的情况,会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大会秘书处的建议意见进行通报。”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二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大会秘书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彝族代表提供重要文件的彝族文字译本。”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开展活动。”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二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款修改为:“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作为议案的意见,主席团决定是否确定为议案和是否列入本次会议的议程。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第三款修改为:“议案必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二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时,应当写明议案的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提出法规的主要内容或者具体修改意见。”

二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三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审议完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作其他处理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议案办理结果应当答复提案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闭会后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款修改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介绍有关情况,认真研究办理,及时予以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机关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予以公开。”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机关、组织的答复不满意的,应当说明具体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再次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三十八、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三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大会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款修改为:“各代表团在审议中对工作报告和有关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由各报告机关收集研究,并与代表沟通和说明。对工作报告的修改内容,经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由大会秘书处报主席团决定后印发代表。”

第三款修改为:“大会秘书处起草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四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将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的意见、预算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修改相关内容。”

四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计划审查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分别进行审查。

“计划审查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分别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起草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四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四、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选举、罢免和辞职”。

四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表决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四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必须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四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主席团或者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四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五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表决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五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表决通过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会议选举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宣誓仪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五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五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五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当选、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五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质询案的范围: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失职、渎职方面的问题;

“(五)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

六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六十一、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由各代表团审议后,大会全体会议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六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六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六十四、将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合并作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发言时间不超过十分钟,事先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以延长五分钟。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六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或者通过事项,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六十六、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或者通过事项,可以采用电子表决器、投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前款规定。”

六十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九章“公布”。

六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有关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适用前款规定。”

六十九、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七十、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乐山日报和乐山人大网上刊载。”

七十一、删除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删除个别条文的款项。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