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2021年4月29日乐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参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等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件必备,凡属备案审查范围的都应当及时报备,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二)有备必审,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严格审查,不得备而不审;
(三)有错必纠,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第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委会的领导下,建立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加强协调配合,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以及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日常工作。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定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 备 案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包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同)制定以及经其批准以政府部门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五)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或者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七)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八)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下列文件不列入备案审查范围:
(一)印发领导讲话、年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等内容的文件;
(二)关于人事调整、表彰奖励、处分处理以及机关内部日常管理等事项的文件;
(三)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情况通报等文件;
(四)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备案审查的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制定机关修改、废止、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及对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解释,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应当按照统一格式、一式五份报送;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并通过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条 对已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一)主动审查: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主动进行的审查;
(二)依申请审查:根据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的审查;
(三)移送审查:对有关国家机关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四)专项审查:结合贯彻党中央部署和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重点,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特定方面或者特定领域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集中清理和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查方式。
第十一条 对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提出审查建议,还应当加盖提出建议单位的公章或者注明审查建议提起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法工委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起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法工委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或者告知提起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二条 专项审查由法工委组织进行。
在开展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组织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三条 法工委对应予启动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接收、登记后,根据职责分工,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法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同步审查。
第十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予以纠正的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予以纠正的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违背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予以纠正的初步审查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三)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六)违背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予以纠正的初步审查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经初步研究,发现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工委提出不予启动审查程序的意见,由法工委告知审查建议人: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对法工委分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联合审查会、委托第三方研究、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工作。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告知法工委。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提出备案予以通过的审查意见并反馈法工委,由法工委通过电子指令反馈制定机关。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在提出备案予以通过的审查意见并反馈法工委的同时,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函告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补充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说明或者补充材料。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当经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应当提出予以纠正的初步审查意见,交法工委研究。
法工委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后,经研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研究意见,并会同或者交由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按照初步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在十五日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的,审查中止。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或者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经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按照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法工委提出的研究意见、主任会议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逾期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依照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向主任会议提出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常委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的,在审查工作结束后二十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审查要求的提起人反馈审查、研究情况。
前款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在审查工作结束后二十日内,由法工委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反馈审查、研究情况。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和水平。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推动建立覆盖全面、互联互通、功能完备、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法工委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市委、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协调联系、信息交流和工作协作。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的常委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法工委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法工委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的督促检查,防止报备不规范、不及时甚至不报备等情况的发生。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乐山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对备案审查有关法律、法规和备案审查工作的宣传,适时将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畅通提出审查建议的渠道,保障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监督权、建议权。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予以通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移送有权机关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瞒报、漏报、迟报应当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目录,经督促仍不报送;
(二)经发函督促制定机关或者约谈其有关负责人,要求其限期书面报送处理意见,制定机关仍不报送;
(三)提出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经审查认为不成立,制定机关拒不纠正;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6年10月28日乐山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