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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2-15 17:49:18  来源:乐山人大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2023年2月13日乐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乐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工作机构主任。”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市长的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或者任命合适人选为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分别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应当在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二款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需重新任免。”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原则上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相关办事工作机构,并书面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第三款修改为:“逾期送达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的具体办法由主任会议另行规定。”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初步审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拟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应当到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发言。

“主任会议可以作出决定,通知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回答询问。”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中,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待了解清楚并由提请人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再行审议。”

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时,一般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提请批准任免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审议时意见一致的,可以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当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任免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提请机关发出任免通知,对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不含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颁发任命书。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人员,应当依照《四川省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二十二、将第四章、第五章合并,作为第四章,修改为:“第四章 辞职、撤职、监督及其他事项”。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请任命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未决定前,辞职人不得先行离职。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二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律师担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个别副市长职务的议案。

“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七条 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换县级人民法院院长。”

二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未提出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

第三款修改为:“撤职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通知提案人。”

二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公民对其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

三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三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关机关辞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三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承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具体工作。”

三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